《辽宁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业经辽宁省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七月一日
 
 
辽宁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防雷装置检测活动,保证防雷装置检测质量, 有效地预防和减轻雷电灾害事故,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资质认定,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不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不得从事防雷装置检测。
    第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分为:专业级和企业级。
专业级:是为社会提供防雷装置检测服务的机构。其中专业甲级可以对已使用的和在建的防雷装置实施检测;专业乙级可以对除通信和电子信息系统之外已使用的和在建的防雷装置实施检测。
企业级:是企业内部设立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可以在本企业内,对已按照《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取得《防雷装置竣工验收合格证》的防雷装置实施检测。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检测工作。
    第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必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家、行业和省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数据真实、准确,检测报告客观、公正,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省气象局监制的《防雷装置检测合格证》和检测工作格式文书。
    第五条 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 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为社会提供雷电灾害防御服务的机构;或者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本企业内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
    ㈡ 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
专业甲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得少于1名,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得少于5名;
专业乙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人,其中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得少于3名;
    专业乙级只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实施防雷装置检测,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为4名,相关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可以为2名。
    企业级: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4人,其中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得少于2名。
    防雷装置检测技术人员应具有《防雷检测资格证》。
    ㈢ 具有下列检测设备。
    1. 接地电阻测试仪不少于2台;
    2. 数字兆欧表不少于2台;
    3. 数字万用表不少于2台;
    4. 等电位连接测试仪;
    5. 计算机不少于2台;
    6. 经纬仪不少于1台;
    7. 专业甲级除具有上述检测设备外,还应具有漏电测试卡钳、雷电浪涌测试仪和数字示波器;
    8.与防雷检测有关的其他设备。
    ㈣ 具有与申请等级所必须的防雷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档案材料保管条件。
    ㈤ 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应当包括下列规章制度:
    1.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2. 检测安全管理制度;
    3.事故分析报告制度;
    4.技术文件保密制度;
    5.仪器设备管理制度;
    6.检测资料保管制度;
    7.用户申诉和处理制度;
    第六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向省气象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㈠ 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报告;
    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
    ㈢ 机构设立批准文件、专业级还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
    ㈣ 《专业技术人员简表》、《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和专业技术人员的《防雷检测资格证书》(复印件);
    ㈤ 《防雷装置检测设备登记表》;
    ㈥ 已具有的防雷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档案材料保管条件;
    ㈦《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第七条 省气象局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对予以受理的,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作出予以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对予以认定的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对不予认定的出具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申请人对省气象局依据审查需要所进行的现场核查,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真实情况。
    第九条 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如果发生办公地点变化、专业技术人员变化和检测设备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的10日内将变化情况书面报告省气象局。
    第十条 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如果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的,应当在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的30日内,到省气象局办理资质证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在每月5日之前,将前一个月对已使用的防雷装置检测情况报告当地气象局。防雷装置检测情况包括:检测的单位数量、检测的防雷装置类别及数量、检测合格单位和不合格单位等内容。
    对应当接受防雷装置检测而拒不接受检测、对检测不合格拒不整改或者防雷装置修复后不申请重新检测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局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局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并根据需要对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已完成检测的防雷装置进行抽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防雷装置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要求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检测工作。
    ㈠ 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省气象局报送发生的变化情况的;
    ㈡ 不向当地气象局报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事项的;
    ㈢ 不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开展检测工作的;
    ㈣ 不接受抽检的;
    ㈤ 超越资质等级或者规定范围进行检测的;
    ㈥ 使用不具有防雷检测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的。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按照《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㈠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
    ㈡ 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
    ㈢ 向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十四条  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分立、合并、更名后,未在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有效期为3年,其中新成立的防雷装置检测机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有效期为1年。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气象局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㈠ 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㈡ 工作总结;
    ㈢ 申请延续有效期时的办公地点、专业技术人员、检测设备情况;
    ㈣ 《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的修订情况;
    ㈤ 其他有关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省气象局对申请延续资质证有效期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资质有效期予以延续3年,并换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对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注销其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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