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4年修正)
(二)在高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影响探空讯号干扰源的; (三)在天气雷达站附近设置影响雷达工作干扰源的; (四)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 (二)气象主管机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气象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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